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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的關係如何?

一、本法與民法第186條的比較: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
二、本法與民法其他相關規定的關係:本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明定以民法為本法的補充法。故民法的相關規定,諸如:共同侵權行為(第185條),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192條),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償(第193條),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第194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的慰撫金(第195條),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第196條),過失相抵(第217條)等,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