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協議期日,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開始協議或繼續協議的時間,依規定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一旦確定,原則上不宜輕易變更或延展;但如有正當理由,例如因災變、道路發生障礙等,預計協議關係人不能在原定期日到達,非變更期日不可;或因案情繁雜,非延展原定期日,不能達成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變更原定協議期日。
二、協議處所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在協議期日從事協議行為的處所,此處所原則上是賠償義務機關辦公的處所。但若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以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時,也可在其他處所進行。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