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以致發生瑕疵而言。例如,因水利主管機關不當許可建築商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以致堤防遭洪水沖毀。
二、又此所謂欠缺,是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亦即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故對於超出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地震、海水倒灌等所引起的災害,即使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的安全性,亦不屬於這裡所謂的欠缺。例如,關於海岸計劃堤防高度的決定以及堤防的設計均為妥當,築堤之後也勤於補修管理,但因發生修築當時所難預料的大浪潮而造成決堤,此時不能認為是堤防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參考條文:本法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