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死亡時,所能請求的項目,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這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財產上的損害:
1、生前的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應參酌死者的年齡、身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認為相當者為限。
2、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三)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被害人立即死亡:如果被害人沒有送醫急救就已經確定死亡,自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的問題。除此以外,其餘所能請求的項目,與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的情形相同。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2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