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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符規定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稿單位:行政救濟第二科

聯絡人:王志仁編審

聯絡電話:1999(02-27208889)轉2350

 

  日前本市某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未依規定建立病患詳實、完整病歷紀錄,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該醫療機構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該醫療機構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審議後認為衛生局之裁處並無違法不當,駁回訴願。

 

  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審認,依據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所稱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本案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未依病患實際使用藥物之日期、數量及種類記載於病患之病程醫療紀錄,實已違反建立詳實完整病歷之義務,訴願決定因而維持衛生局之處分。法務局特別提醒醫療機構,應善盡督導其所屬醫師及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依規定製作病歷之責,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