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權之行使,可視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如下三種情形:
一、依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必須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公務員為求償行使的對象。
二、依本法第3條第5項規定,必須就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的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才能以該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是指造成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第三人。其次,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如果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的公務員時,固也可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的對象,但解釋上應當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三、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必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求償對象。
(參考條文: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