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參考條文:本法第2條、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