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此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這是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那麼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參考條文:本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