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採購申訴與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區別何在?
(一)有關提起採購申訴,係因廠商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而提出。 1.招標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案件,廠商如認為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有違法,可於法定期間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並就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得於15日內提出申訴。 2.機關對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通知前,應以書面通知廠商,請廠商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後,仍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始得通知廠商將予停權。 3.廠商如認招標機關之停權通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有不實者,可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又就招標機關之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1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 4.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 (二)有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係因機關與廠商間有採購契約上之履約爭議而申請。 1.廠商於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簽約,於簽約過程中、履約過程中、驗收過程中或保固期間發生之爭議,均得提出調解申請。 2.廠商可請求機關給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管理費;或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或請求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或請求展延工期、損害賠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