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採最廣義的規定。故不論該公務員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為限,只要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該法的公務員。例如: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的僱員、工友、司機等,也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參考條文:本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