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第4款規定的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沒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當可以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參考條文:本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