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之廣告內容不得虛偽或誇大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 聯絡人:連敏惠
- 聯絡資訊:1999轉2350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日前查得某業者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可減少痘痘的生成等詞句,衛生局審認該廣告詞句涉及虛偽或誇大,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業者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業者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廣告僅係單純根據國外相關人體應用試驗報告結果之描述;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駁回其訴願。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指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已明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衛生福利部並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明定化粧品廣告表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業者廣告內容用詞已足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之化粧品具有使痘痘減少之效用,對於不屬於一般化粧品之效能進行宣稱,涉及誇大,已違反上開規定,衛生局予以處罰,並無違誤。法務局提醒民眾及業者,刊登化粧品廣告用詞,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以免違法受罰。
備註:本件新聞稿之事實涉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第20條第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